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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
2022-09-16 17:07   合作发展处


成都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


2021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科技创新载体

第三章   科技创新主体

第四章   科技创新能力

第五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六章 科技金融

第七章 科技创新环境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四川省的战略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将成都建设成创新载体多元、创新主体活跃、创新能力突出、创新人才集聚、创新环境优越的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引领带动西部地区高质量发展,为我国建设世界科技强国、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提供重要支撑。

第四条 本市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发展改革、经信、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投资促进、国资监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新经济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本辖区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具体目标和要求,并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多渠道科技创新投入机制。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科技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加强统筹管理、绩效评价和信息公开,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科技创新载体


第九条 本市聚焦打造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推进四川天府新区、成都东部新区、西部(成都)科学城建设,打造科技创新主阵地和转型新动能。

第十条 本市突出主体集中、区域集中、资源集中,着力构建国家科技创新中心、西部(成都)科学城、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天府实验室创新平台体系,提升城市科技创新策源能力。

第十一条 本市着力推进西部(成都)科学城的建设,以成都科学城、新经济活力区、生命科学创新区、未来科技城、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基地为重要承载区,提升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能力,辐射带动全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鼓励西部(成都)科学城在体制机制、人才政策、科技金融、统计管理、科技成果转化与股权激励等方面改革创新,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

第十二条 本市以四川天府新区为主阵地创建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支持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医学中心和国家区域医疗中心,打造学科内涵关联、空间分布集聚的原始创新集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各类创新平台发展特点相适应的遴选机制、评价标准,并制定支持政策。

第十三条 本市围绕电子信息、生命科学、生态环境等优势领域,按照国家实验室标准组建天府实验室,建设国家实验室成都基地,打造战略科技力量。

天府实验室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加快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着力解决影响制约国家发展全局和长远利益的重大科技问题。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特色,依托产业功能区,建设创新要素集聚、综合服务功能完善、适宜创新创业、各具特色的科技创新承载区。

本市在产业功能区建设具有研发设计、创新转化、场景营造、社区服务等综合功能的科创空间,建立完善科技创新综合服务体系,吸引创新创业团队、企业、创投机构、孵化平台入驻,促进产业创新资源优化配置。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和金融机构等参与科创空间建设,围绕技术创新、产品研发、成果转化、示范应用推广等开展项目合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高质量发展需要,统筹推进城市物联网、工业互联网、卫星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智能交通、智慧能源等融合基础设施,搭建高能级创新平台、高标准公共平台等创新基础设施,建设提供数字转型、智能升级、融合创新等服务的现代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等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和发展,为创新创业个人、团队和企业提供研发场地、设施以及创业辅导、市场推广等服务。创新创业载体在房产、土地、收入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转型为创新创业载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用地需求优先予以保障,并统筹保障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用地。

创新产业用地供应政策,对用于融合研发、设计、检测、中试、新经济等创新性业态的产业用地,可以按新型产业用地管理。对用于研发总部、众创空间、孵化器以及产品创新设计等营利性科研机构和企业项目用地,可以按科研设计用地管理。


第三章    科技创新主体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个人等各类创新主体参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创新主体的功能定位提供相应政策支持,依法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九条 本市支持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建立企业技术研发平台,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创新发展规划,自主开展技术、装备和标准的研发应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提供研发资助,落实研发设备加速折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创新产品首购等方式,对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所属国有企业创新考核评价机制,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考核和评价内容。根据国有企业实际,分类确定年度研发投入比例,对国有企业研发费用支出,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为利润。

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对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第二十一条 本市支持在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增强科研能力,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学科)和一流科研院所。

在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按照有关规定,享有选人用人、薪酬分配、机构设置、科研立项、经费使用、成果处置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本市支持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建设,鼓励开展关键共性技术研发与创新成果转化,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可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资助,在项目申报、职称评审、引进和培养人才等方面适用科研事业单位相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技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其创新服务模式,延伸服务链,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中试孵化、检验检测、评价评估、展览展示、认证认可、技术转移、知识产权、科技咨询、成果转化等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各类创新主体加强协同创新,建立产学研用创新联合体,共建新型研发机构和联合实验室,联合开展前沿科技、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

本市建立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产业功能区企业对接平台,收集发布科技创新成果清单和技术创新需求清单,推动形成优势互补、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用对接合作机制。


第四章    科技创新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市围绕国家战略部署和科技、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需求,完善科学研究力量布局,实施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和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程,加强原创性、引领性科技攻关。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推动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实现突破,产生颠覆性技术。

支持开展绿色低碳技术研究,加速推进碳达峰和碳中和。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强化企业对推动技术创新的主体作用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支撑作用,组织实施技术攻关项目,推动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和颠覆性技术创新。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攻关项目组织管理机制。自由探索类研究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开放竞争方式遴选研究人员和团队;目标导向类研究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担主体。对非共识类项目,允许承担主体在原有研究方向不变的前提下自主调整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

第二十 本市鼓励在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改革,通过分割确权、约定权属比例的方式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对不宜确权分割的可以采取普通许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等方式赋予科研人员十年以上长期使用权。

支持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的国有技术类无形资产监管等机制,对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等技术类无形资产实行差别化管理,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

第二十 本市支持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智能制造等重点领域,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的研发创造,实施研发成果转化应用,培育发展数字经济、智能经济、绿色经济、创意经济、流量经济、共享经济等新经济形态。

本市鼓励围绕前沿医学、人工智能、区块链、量子通信、氢能等重点领域,推进前沿交叉研发平台建设,开展技术预测和基础前沿技术、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发展前沿技术和未来产业。

三十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重大投资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重要赛事活动搭建应用场景,面向社会发布技术创新需求清单,增加新技术新产品市场机会,促进新技术推广应用、新业态衍生发展和新模式融合创新。

第三十 本市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有序推进公共数据开放,鼓励发展数据流通、挖掘、应用新业态,培育数据要素市场。

第三十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西部大开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国家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综合政策优势,加强对内对外开放合作,增强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辐射带动效应,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促进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际化的科技创新环境建设,推进建设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区和国际科技转移中心,鼓励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组织和跨国企业在本市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支持在本市开展科技创新的企业、新型研发机构赴境外建设研发中心等创新平台,促进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


第五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三十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人才发展计划,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和流动机制,为科技创新人才提供创新创业条件和平台。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创新能力突出、创新成效显著的科技创新人才给予重点支持,对青年创新创业人才给予普惠性支持,按照有关规定为科技创新人才提供落户、住房、医疗、子女入学入园等方面便利。

第三十 本市优化产学研用结合的协同育人机制,鼓励高等院校针对本市科技创新需要开展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合作办学,开展定向人才培训,提升人才队伍建设水平。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引进政策,编制急需紧缺人才目录,建立市场化的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吸引科技创新人才向本市集聚。

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对高层次和紧缺人才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

第三十 本市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实际,以品德、能力、业绩为导向,完善人才评价要素和标准,推行代表性成果评价。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的不同特点,建立人才分类评价机制。

第三十 本市鼓励用人单位完善收入分配机制,体现创新贡献的价值导向。科研人员的收入应当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财政资金安排的竞争性科研项目的劳务费和绩效支出,经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支出,按照有关规定据实核增,计入当年单位绩效工资总额,不作为单位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十 本市鼓励科技创新人才在科研事业单位与企业间合理流动。科研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职创办企业或者到企业任职,创业和任职经历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人员和企业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科研事业单位兼职。


第六章    科技金融


第三十 本市加强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建立以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为主渠道,覆盖科技创新全周期的多层次融资体系。

鼓励金融机构、金融科技企业以金融科技手段,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有效提升金融服务科技创新企业能力。

第三十 本市鼓励境内外各类资本和投资机构在本市依法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并购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依法开展投资活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科技项目和早中期、初创期科技企业。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适应创业投资市场化规律的国有股权管理、资产评估和考核激励制度,对国有创业投资企业、技术转移机构实行差异化、周期性滚动考核,综合评价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四十 本市鼓励商业银行建立专门的组织、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设立科技支行等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等融资业务。

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建立科技企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展科技创新的企业上市扶持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支持企业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形成的底层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支持区域股权交易市场设立科技创新专板,鼓励开展科技创新的中小企业发行可转债。

第四十 本市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和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开发支持科技创新的产品和服务,对面向科技型小微企业发放小额贷款、提供融资担保等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补贴。

第七章    科技创新环境


第四十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勇于创新的社会风尚,推动创新文化、创新精神、创新价值融入城市精神,营造激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重大决策咨询制度,在编制实施重大规划、制定出台重要政策、落地布局重大项目前,征求相关创新主体、智库以及科技、产业、金融等相关领域的意见。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发挥科技创新相关群团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作用,为科技工作者服务、为创新驱动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服务,合力推动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第四十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以及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科技报告等开放共享。

第四十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完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强化知识产权运用,支持知识产权许可、转让、融资、产业化、作价入股、专利标准化等市场化运营模式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知识产权侵权快速查处和维权援助等工作机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第四十 本市建立科技创新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科研信用信息、知识产权信用信息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创新主体,在政府采购、财政资金支持、融资授信、推荐评比奖励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四十 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创新过程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探索性强、不确定性高的科技计划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已严格履行科研项目合同,未违反诚信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 本条例自2021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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